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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見陽 相 對 人 億萬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5,405 元,並以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5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99 號、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322 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6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民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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