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見陽
相 對 人 億萬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5,405 元,並以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5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99 號、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322 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6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民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
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