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原 告 王永仁
被 告 黃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蔡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
第6 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
稽,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4,107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 元【計算式:1,11
0 ×1/3 =37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