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林雪清
代 理 人 何俊墩
律師
相 對 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
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10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駁
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另再提起再審之訴,
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在案,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63,865元,及地政測量規費92,800元,合計為
156,665 元,是依
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