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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 代 理 人 何俊墩律師 相 對 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10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另再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在案,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63,865元,及地政測量規費92,800元,合計為 156,665 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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