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鳴遠
聲 請 人 楊滿足即漢聲企業社
聲 請 人 大瑞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佩玤
相 對 人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相 對 人 葉三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權利
質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
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兩造間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424 元
,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