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相 對 人 華森葳國際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肆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
17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六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
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訴訟費用2,640元,經聲請人表示
非屬
本
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
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僅
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
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審裁判費 │ 5,378元 │ 聲請人支出 │
├────────┼──────────┼────────┤
│ 二審鑑定費 │ 28,000元 │ 聲請人支出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
│ 498,000元,繳納裁判費5,378元,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
│ 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敗訴部│
│ 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701元【 │
│ 計算式:5,378×(333,000/498,000)×34/100=1,212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2,166元【計│
│ 算式:5,378-1,212+28,000 =32,166元】,相對人應負擔│
│ 2/3,即21,444元【計算式:32,166×2/3=21,444】,是相 │
│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