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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南商TRADE OCEAN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oste 代 理 人 藍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復生 相 對 人 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 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 幣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 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 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 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 封登記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8號、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26號卷宗,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蔡昌燄強制執行, 自始未聲請對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執行,其二人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是就相對人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天之祥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另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蔡昌燄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蔡昌燄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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