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南
非商TRADE OCEAN
法定
代理人 David Jooste
代 理 人 藍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復生
相 對 人 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兆
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
幣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
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
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
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
查
封登記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8號、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26號卷宗,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蔡昌燄強制執行,
自始未聲請對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執行,其二人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是就相對人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天之祥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另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蔡昌燄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蔡昌燄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紙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