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
代理人 朱耀光
相 對 人 浩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42,937 元,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惟聲
請人、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9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
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755,275 元部分廢棄,並
駁回其餘上訴
、及附帶上訴;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
訴,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1,479,577 元(即3,234,852 元-1,755,275元=1,479,577
元)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
第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65,275 元部分廢
棄,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一,餘
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
㈠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就上開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
,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129元(即1,479,577 ÷3,234,
852 ×33,076=1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附帶
上訴裁判費9,750 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13,721元(即(
2,642,937 元-1,755,275元)÷2,642,937 ×40,852元=
13,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600元。
㈡另未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47元(即33,076元-15,
129 元=17,947元)、未先行確定之第二審裁判費27,131元
(即40,852元-13,721 元=27,131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57,636元(即裁判費27,636+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聲字第290 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30,000=57,636元),合
計為102,714 元。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為88,041元(即102,714 元×6/7 =88,041元)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3,815元(即
38,600元+88,041 元,扣除先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076
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9,75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