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黃平章
聲 請 人 黃麟
相 對 人 全台灣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崇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核發
假扣押裁定,並以本
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
無訛。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僅提出刑事告訴,尚未
提起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等語,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