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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黃平章 聲 請 人 黃麟 相 對 人 全台灣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並以本 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僅提出刑事告訴,尚未 提起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等語,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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