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育明
相 對 人 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易廷(原名孫子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2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
拍賣
終結,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5號、103 年
度司執字第136337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95475 號、102 年
度存字第2473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
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金額逾聲請假扣押之
金額,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43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玄字第136337號
債權憑證附卷
可
稽,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