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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業宣 被   告 温勇泉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44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再連帶 給付186,600 元(見高雄高分院第21頁),應徵裁判費2,98 5 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25元【計算式:7,440+2, 985= 10,425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09 元【計算式:10,425元×2 ﹪=2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16元【即10,425 -209=10, 21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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