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業宣
被 告 温勇泉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進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嗣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
分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
上開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
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上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44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再
連帶
給付186,600 元(見高雄高分院第21頁),應徵裁判費2,98
5 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25元【計算式:7,440+2,
985= 10,425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09 元【計算式:10,425元×2 ﹪=2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16元【即10,425
-209=10, 21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