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紹
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彥輝
相 對 人 周楠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80,000 元
為擔保金,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86 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
書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