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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靜瑩 相 對 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相 對 人 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 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櫻花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櫻花公司、追加被告 即相對人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71,686元 │ 聲請人支出 │ ├────────┼────────┼────────┤ │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 聲請人支出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71,686元,第一審判│ │ 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中之5,000,000元提起 │ │ 上訴(見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70號卷第8 頁),│ │ 至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2,137,151 元【計算式:│ │ 7,137,151 -5,000,000元=2,137,151】部分,未據聲請│ │ 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1,466元【計算式│ │ :71,686元×2,137,151/7,137,151=21,466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 │ 費用為50,220元【71,686-21,466=50,220】。 │ │二、相對人櫻花公司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 12,555元【50,220×25/100=12,555】。 │ │三、相對人櫻花公司、櫻宗公司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 為18,938元【計算式:75,750元×25/100=18,938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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