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靜瑩
相 對 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杰
相 對 人 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
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櫻花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櫻花公司、追加
被告
即相對人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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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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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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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71,686元 │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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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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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71,686元,
嗣第一審判│
│ 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中之5,000,000元提起 │
│ 上訴(見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70號卷第8 頁),│
│ 至第一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請求2,137,151 元【計算式:│
│ 7,137,151 -5,000,000元=2,137,151】部分,未據聲請│
│ 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1,466元【計算式│
│ :71,686元×2,137,151/7,137,151=21,466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
│ 費用為50,220元【71,686-21,466=50,220】。 │
│二、相對人櫻花公司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 12,555元【50,220×25/100=12,555】。 │
│三、相對人櫻花公司、櫻宗公司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 為18,938元【計算式:75,750元×25/100=18,938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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