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昇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翰
相 對 人 廣泰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招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
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
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
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
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裁定獲准,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
強制執行
事件為假扣押後,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依督促程序
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17980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在
案,
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6 月5 日向本院
聲明異
議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查明
無訛,
堪予認定
。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固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然依前開
法律規定,仍以相對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之聲請即無
實益,
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