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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昇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翰 相 對 人 廣泰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 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 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 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 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裁定獲准,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強制執行 事件為假扣押後,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依督促程序 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17980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在 案,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固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然依前開法律規定,仍以相對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之聲請即無 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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