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林寶德
相 對 人 林武榮
相 對 人 林煥松
相 對 人 林寶樹
相 對 人 劉雅萍
相 對 人 吳慶福
相 對 人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相 對 人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泰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負擔金額所示,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
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
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相對人林寶德、林武榮、林煥松
、林寶樹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相對人林煥松及林武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林寶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
寶樹負擔。相對人林寶樹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2 年度
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樹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林煥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19-2 、821 、
823 、823-6 地號上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
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29 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 ○○○○ ○○○○○○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共計22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寶德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地
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5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林寶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19 、82
0 、820-1 、823-1 、823-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
(共計29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煥松、林
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各應給付原告221,340 元、220,380
元、241,640 元、196,21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及當月各給
付原告11,067元、11,019元、12,082元、14,015元。㈥被告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騰空遷出。㈧被告劉雅萍應自第
二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
物騰空遷出。㈨被告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安及吳慶福應
自第四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遷出。(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㈡第53頁)
其中訴之聲明第5 項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892,000元【計算式:(229 ㎡+228㎡+250㎡
+290㎡)×上開土地起訴時即99年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
㎡= 35,89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920 元,聲請人
預納335,488 元,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7,568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335,488 -327,920
=7,568 】,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新臺幣
40,000元、1,600 元及證人旅費578 元(見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卷㈠第180 頁、第181 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370,098 元【計算式:327,920+40,000+1,600+578=
370,098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計算如附表所示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 表:
┌──────────────────────────────────────┐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098元 │
├──┬───────────┬─────────┬─────────────┤
│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 │用之比例 │元以下五捨五點一入﹚ │
│ │ ├────┬────┤ │
│ │ │小數點 │百分比 │ │
├──┼───────────┼────┼────┼─────────────┤
│一 │林煥松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二 │林武榮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三 │林寶德 │0.25 │25/100 │92,524元(370,098 元×25/1│
│ │ │ │ │00 =92,524元) │
├──┼───────────┼────┼────┼─────────────┤
│四 │林寶樹 │0.28 │28/100 │103,627 元(370,098元 ×28│
│ │ │ │ │/100=103,627元) │
├──┼───────────┼────┼────┼─────────────┤
│五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六 │劉雅萍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七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安、吳慶福 │ │ │100=3,70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