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
代理人 謝連吉
相 對 人 許瑞龍
相 對 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
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並併入前案
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
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
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
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
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
嗣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號)。聲請人
並以上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終局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受償部分
債權金額(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04號),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中車輛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已屬訴訟終結。而後,
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因行政院
組織改造,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形,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以雄院隆
104 司聲司四字第201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
迄
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4 年6 月25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