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滿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麗娟 相 對 人 陳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2 年度司裁全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 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存字 第134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