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昱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維麟
相 對 人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
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3,437元,並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確定為
18,984元(計算式:23,437×81/100=18,984),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