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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昱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麟 相 對 人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3,437元,並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確定為 18,984元(計算式:23,437×81/100=18,984),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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