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許秀麥
相 對 人 丞邦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淑惠
相 對 人 戴傑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以本
院102 年度存字第2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2 年
度司執全字第1197號)。茲因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
兩造
達成和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原上字第1 號),
嗣聲請人撤銷
上開假
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併撤回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達成和解,有民事判決
、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
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
程序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嗣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前揭
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7 月9 日屏院
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7 月9
日新院千民修103 原重訴字第14748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
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