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黎志廣
相 對 人 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聲
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
人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59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兩造間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相對人撤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屬
首揭規定
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
6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