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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原   告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被   告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3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7,770 元 。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16 元【計算式:5,400 ×4/100 =216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 5,400 -216 )+7,770 =12,95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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