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原 告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被 告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秋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
3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7,770 元
。則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16 元【計算式:5,400 ×4/100 =216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
5,400 -216 )+7,770 =12,954】,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