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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聲 請 人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前列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正威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相 對 人 王榮堂 相 對 人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 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茲因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銷上開民事裁定確定(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 ),併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 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確定,併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 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59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 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2月6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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