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茂
聲 請 人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前列日公司企業有限公司、正威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相 對 人 王榮堂
相 對 人 王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執行
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茲因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銷
上開民事裁定確定(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
),併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
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確定,併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
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59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
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2月6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