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茂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 1年度雄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 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筆錄 條款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 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證人旅費計524元被告 所預納,而病歷影印費計292元亦經原告預繳在案,又兩造 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可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297,996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賠 償287,486元(其裁判費為3,090元),此有原告簽名之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 無異,其訴訟費用即110元(計算式:3,200元-3,090元=11 0元)應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80元(計算式: 4,140元×1/3=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0元(計算 式:3,090×9/10+1,380元+110=4,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元(計算式 :3,090元×1/10=30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