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茂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救字第32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
1年度雄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筆錄
條款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
已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證人旅費計524元
乃被告
所預納,而病歷影印費計292元亦經原告預繳在案,又兩造
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可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297,996元,嗣減縮
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賠
償287,486元(其裁判費為3,090元),此有原告簽名之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
無異,其訴訟費用即110元(計算式:3,200元-3,090元=11
0元)應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80元(計算式:
4,140元×1/3=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
前揭說
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0元(計算
式:3,090×9/10+1,380元+110=4,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元(計算式
:3,090元×1/10=30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