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儒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重德
相 對 人 亞比多生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訴字第9 號民事
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駁回其
反訴。然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㈡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第二審
本訴上訴裁判費7,275 元、第二審反訴上訴裁判費9,750元
,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5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限,而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裁定、
假處分執行及
提存,支出提存費、聲請裁定及
執行費用等費
用,均係於另案所支出,
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得於本件論列,是聲請人就
上開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之
聲請,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