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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儒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德 相 對 人 亞比多生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訴字第9 號民事 判決聲請人敗訴,並駁回其反訴。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第二審 本訴上訴裁判費7,275 元、第二審反訴上訴裁判費9,750元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5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 假處分執行及提存,支出提存費、聲請裁定及執行費用等費 用,均係於另案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得於本件論列,是聲請人就上開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之 聲請,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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