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原 告 王順隆
法定
代理人 王秋萍
被 告 陳敏男
藍進諒
被 告 太崴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劉玉香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7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惟因原告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33元(計算式:60,400×1/3 =20,1
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