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理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琳
相 對 人 生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隆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且
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
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
137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
裁定、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