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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理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琳 相 對 人 生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隆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且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 13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 裁定、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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