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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銘 相 對 人 鄒文鈞 相 對 人 何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3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 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即5,450 元【計算式:10,900×1/2=5,450 】,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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