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坤銘
相 對 人 鄒文鈞
相 對 人 何幸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3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
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
各自負擔。
二、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
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即5,450 元【計算式:10,900×1/2=5,450 】,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