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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原   告 楊振禹 被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 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085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55 元,嗣 減縮請求金額為207,085 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訴訟 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依前揭判決所示 ,被告應負擔442 元【計算式:2,210 ×15=442 】,原告 應負擔1,768 元【2,210 -442 =1,768 】。又第二審上訴 標的金額為175,9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88 元【計算式 :1,768 +2,820 =4,58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42 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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