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原 告 楊振禹
被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
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085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55 元,嗣
減縮請求金額為207,085 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訴訟
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依
前揭判決所示
,被告應負擔442 元【計算式:2,210 ×15=442 】,原告
應負擔1,768 元【2,210 -442 =1,768 】。又第二審上訴
標的金額為175,9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
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88 元【計算式
:1,768 +2,820 =4,58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42 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