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翔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興
相 對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叁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5,000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986 號),
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4 年2 月5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
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