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政良
相 對 人 何寶瓊即法名格裝璜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37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4 年
度存字第318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