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正強
相 對 人 楊淑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兩造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而聲請人於第一審
提起
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
勞訴字第31號民事
判決判決相對人本訴敗訴,聲請人反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本訴反訴所敗
訴之部分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
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
合先敘明。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有本院繳費收據1 紙在卷
可
稽。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之反訴聲明中於一審敗
訴而未上訴之部分,此部分金額為1,457,121 元【計算式:
3,441,419 (聲請人之一審反訴聲明之金額)-1,984,298
(聲請人一審反訴勝訴之金額)=1,457,121 】,此部分之
裁判費為14,885元【35,155×(1,457,121/3,441,419 )=
14,8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另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裁判費為20,270元,
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8元【計算式:20,270×51/100=
10,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