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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原   告 李興旺 被   告 壹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鳳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2 號 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117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12,929 元,嗣擴張請 求金額為213,117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 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73 元(計算式:2,320 ×1/3 =773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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