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彭煥儒
相 對 人 顏金棠
相 對 人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
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三十五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9,38
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58元,聲請人另繳納鑑定費5,
000 元及175,0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十五分之三十四即189,485 元【計算
式:( 15,058+5,000+175,000) ×34/35=189,485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