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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相 對 人 顏金棠 相 對 人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 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三十五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9,38 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聲請人另繳納鑑定費5, 000 元及175,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十五分之三十四即189,485 元【計算 式:( 15,058+5,000+175,000) ×34/35=189,485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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