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大地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樟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 字第2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建 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31,696 元 │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476元 │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773,700元 │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608元 │ 聲請人支出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633,172 元【計算式:│ │ 631,696+1,476=633,172】,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 │ │ ,聲請人就其敗訴中之57,243,595元提起上訴(見高雄│ │ 高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4號卷第5 頁),至第一審判│ │ 決駁回聲請人請求13,173,053元【計算式:70,416,648│ │ -57,243,595=13,173,053】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而告│ │ 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18,449元【計算式:633,172│ │ 元×13,173,053/70,416,648=118,449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為514,723元【633,172-118,449=514,723】。 │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75,308 元【計算式│ │ :773,700+1,608=775,308】 │ │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 │ 154,804元【(514,723元+775,308元)×3/25=154,804│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