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克威
相 對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司民
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 元,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上開裁定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10
3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廢棄,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地院。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