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
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1,288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測量費 │ 4,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6,935元 │相對人支出 │
├────────┼─────────┼────────┤
│第三審裁判費 │ 106,935元 │相對人支出 │
├────────┼─────────┼────────┤
│合 計 │ 309,158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8,241,750 元,
嗣擴張聲明│
│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15,875 元,總計繳納裁判費│
│ 91,288元,復再
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48,│
│ 0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
│ 回,此部分裁判費12,573元【計算式:91,288-78,715=│
│ 12,57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決
駁回聲請│
│ 人超過7,090,526 元本息請求部分,因未據聲請人上訴而│
│ 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7,984 元【計算式:(78,715│
│ +4,000 )×(7,848,084 -7,090,526 )/7,848,084=│
│ 7,984 】,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1,666 元。 │
│ 【計算式:78,715+4,000 -7,984+106,935 =181,666│
│ 】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179,849元。 │
│ 【計算式:181,666 ×99%=179,849】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72,914元。 │
│ 【計算式:179,849 -106,935 =72,9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