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原 告 郭蓁鍰
被 告 新同鑫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可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2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40號成
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
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1,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
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167 元(計算式:6,500 ×1/3 =2,1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