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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原   告 郭蓁鍰 被   告 新同鑫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0號成 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1,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因兩造於第一審 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167 元(計算式:6,500 ×1/3 =2,1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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