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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科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瑞 相 對 人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肆張(存單號碼分別為: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 B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貳張(存單號碼分別為:KB00 00000、KB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 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70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 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司聲司四字第352號函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分別於民國(下同)10 4年7月7、9日送達予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 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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