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吉富文創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守白
相 對 人 莊麗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 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71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
第14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