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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 相 對 人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台上字 第26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4,800, 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就其中1,287,890 元所請求 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因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 上訴,業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按首揭說明,此第一審先行確 定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不影響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8,780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按上 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8,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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