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
相 對 人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台上字
第2644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4,800,
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就其中1,287,890 元所請求
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因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
上訴,業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按
首揭說明,此第一審先行確
定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不影響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8,780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按
上
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8,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