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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華森葳國際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相 對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7 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桃 園東埔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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