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華森葳國際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文
相 對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
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7
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桃
園東埔郵局第649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