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原 告 江美珍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
本院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839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63,81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合計7,28
5 元,原告已繳納6,375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10 元【計算式:7,285 -6,375 =910 】,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