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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原   告 江美珍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839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63,81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合計7,28 5 元,原告已繳納6,375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10 元【計算式:7,285 -6,375 =910 】,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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