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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原   告 江美珍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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