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原 告 江美珍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