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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原   告 鄭居原 被   告 海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鎮球 被   告 石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被   告 李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依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138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 偉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 度救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644,409 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另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644,409 元之部分,經原告繳納裁判 費12,781元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㈠第85頁 、第88頁)。嗣原告撤回起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 業有限公司、李偉良應連帶賠償原告2,644,409 元之本息, ⒉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005 元之本息。 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海翔 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偉良應連帶賠償原告 償3,135,341 元之本息(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㈡第74頁 );⒉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1,189,215 元之本息( 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㈠第117 頁)。其中就聲明⒈ 追加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10 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㈡第84頁);另就聲明⒉變更部分, 應繳納之裁判費仍為12,781元(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 卷㈠第134 頁)。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24,556 元(即1,189,215 元+3,135,341元=4 ,324,55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其中12,781元經原告繳納;另31,0 86元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22元(即43,867元×1/3=14,6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781元,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1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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