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原 告 鄭居原
被 告 海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鎮球
被 告 石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被 告 李偉良
上列
當事人間依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
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138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
偉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
度救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就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644,409 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另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644,409 元之部分,經原告繳納裁判
費12,781元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9 號卷㈠第85頁
、第88頁)。
嗣原告撤回起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
業有限公司、李偉良應連帶賠償原告2,644,409 元之本息,
⒉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005 元之本息。
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海翔
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偉良應連帶賠償原告
償3,135,341 元之本息(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㈡第74頁
);⒉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1,189,215 元之本息(
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㈠第117 頁)。其中就聲明⒈
追加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10
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㈡第84頁);另就聲明⒉變更部分,
應繳納之裁判費仍為12,781元(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
卷㈠第134 頁)。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24,556
元(即1,189,215 元+3,135,341元=4 ,324,55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其中12,781元經原告繳納;另31,0
86元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22元(即43,867元×1/3=14,6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781元,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1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