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雲
相 對 人 利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
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
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
起訴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裁定獲准,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2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28 號
強制執行
事件為假扣押,期間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
付命令,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009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
於104 年9 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
開支付命令全卷卷證,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已為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
益,
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葉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