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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徐硯怡 相 對 人 林鄭勤 即 債權人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 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柒仟零捌拾叁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 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 裁全字第249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 920,000 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 9,104,2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9 月8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3 37,083元,現由本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就8,337,083 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至 超過8,337,083 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8,337,083 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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