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徐硯怡
相 對 人 林鄭勤
即
債權人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
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柒仟零捌拾叁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
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
裁全字第249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
920,000 元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
9,104,26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9
月8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3
37,083元,現由本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
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揆諸前開說明,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就8,337,083 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至
超過8,337,083 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8,337,083 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