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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KIM LU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瑋仁、徐志賢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擔保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 9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執行,茲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20 號假扣 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徐 志賢之退回信封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徐志賢戶籍址,遭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徐 志賢任職於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且與相對人徐瑋仁同住,上 開存證信函業已寄送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址及相對人徐 瑋仁之戶籍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惟 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徐志賢與相對人徐瑋仁同住之相關證明 文件,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距今已2 年餘,尚難遽為採認相 對人徐志賢任職於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且居於徐瑋仁之戶籍 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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