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
代理人 KIM LU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瑋仁、徐志賢間聲請
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擔保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
9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213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
執行,茲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20 號假扣
押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徐
志賢之退回信封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徐志賢戶籍址,遭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徐
志賢任職於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且與相對人徐瑋仁同住,上
開存證信函業已寄送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址及相對人徐
瑋仁之戶籍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
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徐志賢與相對人徐瑋仁同住之相關證明
文件,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距今已2 年餘,尚難遽為採認相
對人徐志賢任職於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且居於徐瑋仁之戶籍
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