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珊蓉
相 對 人 順元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介民
人
相 對 人 潘敏哲
相 對 人 潘三光
相 對 人 潘三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
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0二一一0),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