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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仲弘 相 對 人 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李美慧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2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7年度司執全 字第1143號)。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4 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 屬訴訟終結,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經本院撤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257號通知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 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中心查 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1日士院勤民科字第 1040111244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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