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廠茂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隆
相 對 人 資冠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
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
9 月15日70年度第20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並
非以
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
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確定,係屬
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
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
字第242 號判例
參照)。尚
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研
討結論採甲說,
核無不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
國72年5 月2 日研究意見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
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1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715
號),並於10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民事訴訟法經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511 、514 、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之規定,已於104 年7 月3 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4 年7 月10日
,按
上揭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
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
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
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合先敘
明。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
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均不合
首揭說明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